《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如何调整
来源:中国黄金网     作者:申升 栾政明     时间:2018/10/18

  国务院于2017年4月13日出台了《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决定建立符合我国特点的新型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方案》改变了原有矿产资源税费体系补丁化和碎片化的不合理现状,理顺了我国矿产资源的税费体系,其中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改革是权益金制度体系的核心环节,体现了国家矿产资源的所有者权益。2017年6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进行了具体规定。

  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推动了矿业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建立,规范了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健全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了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了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给矿业企业的发展带来了机遇,同时也是对矿山企业影响最大的部分,直接触动着广大矿业经营者的神经。

  目前,多个省份相继出台了具体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并公布了主要矿种的市场基准价。在这样的背景下,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对矿业企业有何影响,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相关部门应如何妥善处理矿业权价款与出让收益制度的衔接过渡问题,成为行业关注的焦点。为此,我们摘取了部分省份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内容,以及部分代表性的矿山企业,通过具体案例分析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对矿业企业的实际影响。

 

  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的实质以及与矿业权价款的区别

  《方案》指出,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明确适用于所有国家出让矿业权,从而更好地维护和实现国家矿产资源权益,有效抑制私挖滥采、贱卖资源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秩序。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体现的是作为自然资源资产所固有的价值,是一种自然资源权益;矿业权价款体现的是矿产资源勘查投入所创造的价值,是一种投资收益(资本权益),《方案》将此调整为体现所有者权益(自然资源权益)的收益。虽然自然资源权益与资本权益的价值基础共处于矿产资源资产实体之中,但这个资源资产价值,不仅只是自然资源,还包括物化了人类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的价值。二者的性质、价值来源、权益主体、权益实现环节及权益价格形成均不相同。

 

  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的建议

  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的改革对于矿山企业产生了较大影响,且在具体的落实中还有很多方面需要重视并予以完善之处,在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彻底清理不符合矿业权收益制度的政策法规,加快推进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严格依法依规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二是厘清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和矿业权价款评估价或成交价的关系,明确二者在适用对象、影响因素、评估依据等方面所存在的差异。

  三是制定全国统一的基准价/率的测算原则和技术规范,避免各省基于测算影响因素、指标选择和测算方式方法、测算因素权重分配等方面的不同,及是否考虑低品位、共伴生矿种的收益测算与征收等,造成各地价格差异较大的问题。

  四是平衡矿山企业的综合税负水平,合理设置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基准率及一次性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起征点,并及时实行动态调整。

  五是在矿业权出让时增加完善风险提示,由出让部门明确拟出让区块及其周边区块地质概况等,从而引导企业理性竞争、合理投资,避免盲目报价。

 

  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对矿山企业的影响

  1.征收范围

  《办法》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范围涵盖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所有行为,不再界定国家是否出资,以及是否取得成果。因此,无论是在空白地上通过“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的矿业权,还是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亦或是已有探矿权、采矿权灭失区域重新申请探矿权或采矿权,均需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已取得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在探矿或采矿过程中发现了新矿种,或者虽没有发现新矿种但储量有所增加,其也需要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部分省份还规定对伴生资源同样收缴,这种全覆盖的征收范围必然会导致矿山企业成本大幅增加。

  其中,对实行招拍挂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企业负担机制不变;对以其他方式出让的,企业负担可能有所增加,但有利于公平竞争,减少市场寻租空间,保护和节约资源。在矿业权增加储量或增列矿种环节,将存在重大变化。对矿山企业尤其是之前无偿取得矿业权的企业而言,将可能面临成本增加的影响。

  此外,《办法》规定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而有的省份则规定以之前较早时间为估算基准日征收,这种追缴十多年前已采出资源储量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会造成企业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

 

  2.征收方式

  根据《办法》规定,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方式为三种:一是通过招拍挂方式公开竞价的,按照成交价格作为征收金额;二是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按照评估值或市场基准价格就高确定;三是对资源储量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的,可探索通过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

  其中,对于市场基准价的确定需要考虑资源储量、矿产品价格、开采难易程度、开采技术条件、交通运输条件、地区差异等影响因素;出让收益基准率是根据销售矿产品时确定一定比率从销售收入中从价计征。《办法》规定“市场基准价格”和“收益基准率”由地方矿产主管部门制定/确定,经省级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就目前部分省份已公布的部分矿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格和基准率而言,存在影响因素、指标选择、测算方式方法等方面的较大差异。

  矿业权出让收益按年限分期缴纳方式有助于矿山尽快投产,对企业而言较为有利,但各地基于不同考虑而产生的不同差异则对于企业会产生不同的影响。

 

  3.支付方式

  《办法》规定以出让金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低于规定额度的,可一次性征收;高于规定额度的,可分期缴纳(一次性征收、首次缴纳比例和分期缴纳年限,由省级财政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制定)。且明确,如在探矿权出让时缴纳了出让收益的,在“探转采”时不需再次缴纳。其次,探矿权出让收益如符合分期缴纳条件时,首次只需要缴纳20%。剩余部分在办理“探转采”后,按照采矿权年限分期缴纳。如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的80%则无需缴纳。

  《办法》弱化了探矿权阶段风险,待取得成果后在采矿权阶段缴纳剩余价款,将征缴重心转移至企业具有支付能力时的规定较为科学合理。但并非所有出让收益都可分期缴纳,且各地在分期支付条件的适用上,可能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

 

  4.新旧制度衔接

  对于被排除在矿业权价款缴纳范围之外的“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办法》规定:如已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按照剩余资源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对于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因此,之前如果是通过“申请在先”方式或其他途径无偿取得,则从《办法》实施之日起,将面临剩余资源储量必须缴纳出让收益。如属于应当缴纳价款而未缴纳的情形,则需要追溯缴纳,这无疑会增加企业的成本。

  对于《办法》实施前已经缴清矿业权价款的,如果新增矿种或新增储量的,按照《办法》规定,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仅涉及新增资源储量的,可以在已缴纳价款对应的资源储量耗竭后征收。对此问题的处理,《办法》规定的较为宽松,但实务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需要实践检验。

 

  5.取消矿业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

  《方案》取消国有地勘单位矿业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政策,营造了公平的矿业市场竞争环境,扩大了市场竞争力,致使国有企业资源优势相对削弱,对民营企业和外资引入都具有很大的吸引力,民营和外资企业的参与机会也将更多。

 

  6.央地收益分配比例调整

  为解决矿产资源开发收益分配缺乏有效调节,地方对矿产资源开采依赖较重的问题,《方案》规定将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并调整了中央与地方的分享比例。总体而言,此次权益金制度改革兼顾矿产资源国家所有与矿产地利益,保持现有中央和地方财力格局总体稳定,同时有效抑制私挖乱采、贱卖资源行为,但央地收益分配比例改革将使中央财政增收、地方财政减收,企地关系或更难协调处理,勘查开采活动可能会受到较大影响。